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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1月《小康》
  栏目:法眼
新《公司法》“新”在哪儿?

★文 /刘俊海

可操作性:立法技术娴熟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立法技术更加成熟,并且在谋篇布局上,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例如,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新《公司法》专设第3章予以规定;为彻底解决公司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又在第6章专门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针对一人公司制度的特殊问题,在第2章专辟第3节作了专门规定;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第4章第5节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鉴于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中的特殊类型,新《公司法》将对国有独资公司规定的一节内容置于一人公司之后。这样,当国有独资公司规定出现漏洞时可以补充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还将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置于《证券法》中予以规定,实现了《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有机协调,亦值肯定。

  从微观看,新《公司法》的法律规范更加严谨、周密,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此外,新《公司法》还首次在附则中增加了定义条款。足见立法者已经开始强化立法技术的精品意识。

  新《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不仅表现在公司法自身的细密规定,而且表现在其预先规定了粗线条的基本法律制度,并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法官、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制度接口”。“制度接口”对于密切衔接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确保公司法律制度的完整性、统一性有重大意义。

  总之,新《公司法》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的、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轨的平等型、自治型、可诉型、统一型、和谐型、服务型的现代化公司法。

  由于此次修改仓促,而《公司法》涉及的法律关系又错综复杂,致使此次修改难免带有阶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点。虽然新《公司法》不可能成为完美主义的公司法,但毕竟是一部同时充满理论创新勇气和现实主义色彩的《公司法》。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公司法》修改咨询专家)


  《小康》2006年第01期

 
编辑:赤子
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0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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