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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04月《小康》上旬刊
  栏目:法治
董文勇:给传染病防治法律“诊断开方”

★文 /董文勇

  中国小康网 独家专稿

  文/董文勇

  此次疫情是对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和应急处理法律制度的一次实战操演和全面检验,疫情防控中,传染病防治及相关法律制度暴露出诸多重要问题。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指出,应当依法科学推进疫情防治工作。此次疫情是对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和应急处理法律制度的一次实战操演和全面检验,疫情防控中,传染病防治及相关法律制度暴露出诸多重要问题,有些问题反映出相关法律制度不能满足防控工作的实际需要,有些问题体现出法律制度之间的可适用不足,有些问题则提出了法律体系需要加以完善的法治命题。为了更有效、从容地应对未来风险的挑战,有必要以实践为师,亡羊补牢、查漏补缺,及时完善传染病防治及相关法律制度。

查漏补缺 及时完善传染病防治及相关法律制度, 有助于我们更有效、 更从容地应对未来风险的挑战

  查漏补缺 及时完善传染病防治及相关法律制度, 有助于我们更有效、 更从容地应对未来风险的挑战

  一、交通出行管控的法治透视

  疫情防控工作中,各地普遍采取了交通管制和出行管控措施。实践证明,交通管制和出行管控措施有利于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有效地控制了疫情扩散,为我国在短时间内赢得防控工作的决定性胜利提供了关键性保障。然而,限制交通和出行属于疫区封锁措施,该措施的实施应当以宣布疫区为前提。《传染病防治法》有关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主要规定在该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列举了一般紧急措施的种类,包括禁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封闭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扑杀传染媒介和场所封闭等类别。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了在宣布疫区的条件下可供采取的专门紧急措施,包括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以及疫区封锁。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紧急措施不限于在疫区实施,但是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封锁疫区措施则只能在疫区实施。而封锁疫区,则意味着对交通和出行进行管控。

  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重要人身权利之一,限制交通出行会涉及重大人身利益。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对交通和出行管控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审慎和严苛,即仅限于在“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之时,并且仅仅对疫区和在疫区内适用;而在非疫区,人身自由限制则仅体现为隔离和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对象仅为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这些人的密切接触者。但是在此次疫情防控中,无论是在疫情重点地区还是在全国其他地区,尽管都没有宣布疫区,但是却普遍采取了交通管制和出行管控措施,并且无差别地对所有居民采用。该措施的启动存在程序瑕疵,且实施也脱离了法定的条件、超出了法定范围。

  为了充分吸收此次疫情防控工作的良好经验,同时避免滥用交通出行限制措施导致对人身自由的不必要限制,有必要在修订《传染病防治法》时,突破第四十三条的限制,将交通出行管控措施列入第四十二条的独立一款,作为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采取的一般紧急措施,并且在该款明确、细致地规定这一措施启动的条件、实施的场所范围和方式,以便将该措施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从而保证既有效实施又避免滥用。

 
编辑:王一
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2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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