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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07月《小康》下旬刊
  栏目:法治
法官观点:“阴阳合同”是偷税不是合理避税 属违法行为

★文 /姜先良

  中国小康网 独家专稿

  实践中有人认为,“阴阳合同”是一种合理避税的手段。这一认识是完全错误的。“阴阳合同”的行为是隐瞒“阴合同”的事实而按照表面的“阳合同”去交税,是典型的逃税手段,非合理的避税措施,应当承担违法乃至犯罪的法律责任。

  最近,娱乐圈的“阴阳合同”一时间成为大江南北的关注热点。截至6月底,税务机关对举报事项尚未公布最终调查结果,因此具体案件笔者暂不妄下断言。但从崔永元公布的“阴阳合同”情况以及税务部门在着手调查的情况看,影视从业人员的“阴阳合同”已经不是个案,而可能是行业的一个较为严重的现象,作为一名律师,笔者认为,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需引起重视。

  何为“阴阳合同”?

  所谓影视从业人员的“阴阳合同”,是指影视从业人员在提供相关劳务过程中,按照劳务合同关系由演艺人员和影视公司之间签订的“真假”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反映的是真实劳务交易金额,俗称“阴合同”;另一份反映的是虚假(或部分)劳务交易行为,俗称“阳合同”。签订“阴阳合同”是为了按照虚假合同金额交税,以达到少缴税款之目的,因此影视从业人员的“阴阳合同”属于违反税法的行为。

  不过,在进行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分析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影视从业人员的“阴阳合同”涉及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主体应为个人。崔永元此次举报演艺人员涉税问题,如果是个人从某剧组或影视公司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则该行为人为纳税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行为人如果以“工作室”名义取得劳务报酬所得,该“工作室”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如行为人是某公司员工且以公司名义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所得”应纳入该公司的劳务收入,由该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

  是偷税,不是合理避税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并非劳务合同标的额或发票金额,而是反映真实劳务交易所获取的全部所得。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标的额应该与劳务交易实质相一致,在劳务合同标的额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纳税申报。如果劳务合同标的额与劳务交易实质不一致,应该以实质取得的全部所得为计税依据进行纳税申报。当取得劳务交易全部所得大于劳务合同的标的额和发票金额时,按照劳务合同的标的额和发票金额进行纳税申报就构成了虚假纳税申报,此时的劳务合同就变成了“阴阳合同”,成为偷税的非法手段。

  实践中有人认为,“阴阳合同”是一种合理避税的手段。这一认识是完全错误的。所谓避税,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将纳税义务减至最低限度的行为。避税与逃税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属于非法行为,而前者并不违法,它只是最大限度利用税法中的漏洞,少纳或不纳税款而已。避税和逃税的行为方式也不同,前者是纳税义务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通过对经营及财务活动的人为安排,以达到规避或减轻纳税的目的的行为;后者是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及收入的行为,达到逃避纳税的义务。“阴阳合同”的行为是隐瞒“阴合同”的事实而按照表面的“阳合同”去交税,是典型的逃税手段,非合理的避税措施,应当承担违法乃至犯罪的法律责任。

 
编辑:容与
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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