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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09月《小康》上旬刊
  栏目:评论
不要急着全盘否定职业打假

★文 /郭玲

  人们对于“职业打假”的质疑普遍集中于敲诈勒索,但并不能因为个别“职业打假人”对商家的非法讹诈而全面否定“职业打假”的价值,让“职业打假人”戴着法治的镣铐跳舞,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一表述被解读为“职业打假人”今后不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法)保护,从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在我国,“职业打假人”这一概念是伴随着消费者维权运动而诞生的。1994年1月1日,消法施行,明确商家欺诈“退一赔一”原则,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正式拉开帷幕。1995年3月,年轻的王海在北京商场中买了两部索尼耳机,在意识到可能是假货后,他随即又买了10副,并依据消法索赔,最终获得近万元赔偿金。王海因此被称为中国“职业打假第一人”,“职业打假人”也就此进入公众视线。20多年来,“职业打假”一直是一个游走在道德和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反对者称其以打假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支持者称假货横行,“职业打假”有其存在的价值,可以震慑无良商家。不可否认,无论“职业打假人”的动机如何,他们的行为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诞生,并对我国产品质量、消费领域的立法和执法起到了完善作用。
  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正式施行,将“退一赔一”改为“退一赔三”,对于商家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更进一步。仔细研读会发现,无论是老消法还是新消法,本身并未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设置前提条件。而作为下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却预设了前提条件,以此将对“职业打假”的保护排斥在外,有悖法理。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说,“以营利为目的”也很难判定,对于每一个因买假而索赔的消费者来说,在客观上通过惩罚性赔偿从中受益,看起来都难逃营利的嫌疑。
  关于“知假买假”,最高法曾经亮出过鲜明的司法态度。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曾提到“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有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明确支持了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如此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有些站不住脚。
  这些年来,人们对于“职业打假”的质疑,最集中的就是敲诈勒索。被称为“山东王海”的青岛“职业打假人”臧家平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3年,成为全国首个受到刑事追究的“职业打假人”,也曾经有力地警示了这个圈子。“职业打假”能不能与敲诈勒索画上等号?或许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中指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以看到,“非法占有”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如果一些“职业打假人”开出高于商品价格数十倍的索赔额,甚至采取调包方式去讹诈商家,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如果单纯依照消法要求“退一赔三”,这是消费者合法权利,不构成“非法占有”,当然谈不上敲诈勒索。
  人们的质疑可以理解,但是,和“职业打假人”相比,那些知假卖假、故意造假者似乎更应该被喊打。正是他们不负责任的造假卖假,才导致“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正是他们的胡作非为,才给了“职业打假人”以空间。我们不能因为个别“职业打假人”对商家的非法讹诈而全面否定“职业打假”的价值。假货现今依然横行,否定“职业打假”为时尚早。“职业打假人”群体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制约。有个帖子中的一句话说得很有道理——让“职业打假人”戴着法治的镣铐跳舞,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作者系资深媒体人,法学专业,长期关注警法新闻)
  
  
  《小康》2016年09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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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1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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