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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04月《小康▪财智》
  栏目:财智观察
姜明:“集资诈骗罪”死刑应早日废除 

★文 /姜明

  现行金融体制与制度的缺失使得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非常不妥。集资诈骗罪废除死刑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本质上看,也体现了三中全会建设法治中国的要求。
  
  姜明
  全国人大代表、
  北京河南商会会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9条规定: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最高可以处以死刑。
  虽然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试图厘清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准和类型,但是该解释也难免列举不周、挂一漏万,这使得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把民间的合法融资或合法借贷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忽视民间融资的实际用途,将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融资行为与货币、资本经营目的间接融资行为相混淆。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体系并不完善,实行的仍然是政策性的金融垄断,加之我国货币政策的变迁,使得金融市场资金紧张,国有企业因为有国家财政和国有银行保障与支持,不可能出现向民间融资,而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企业融资困难,只得被迫转向民间融资。另外,从民间资金的流动来观察,由于我国目前银行存款利率水平偏低与民间资本投资渠道受限,这就导致企业或个人将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以获取高额利润。加之,部分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对民间集资采取默许与支持的态度,放松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监管,甚至有的党员干部也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
  因此,国家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形成是有一定过错的。国家如果通过死刑的适用来遏制集资诈骗的社会危害性,片面追求刑罚的严厉性,那么也有将国家的责任、政府的义务转嫁给集资人个人的嫌疑,不过是一种治标之策。从某种程度上而言,集资诈骗罪实质上是一种制度之殇。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应当是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从当今世界大趋势看,各国对死刑的态度是趋向于废除或限制适用,我国也不例外,对死刑采取坚持少杀、慎杀的长期死刑政策,立法上也在逐渐减少死刑的条款。按照1984年5月25日《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批准)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事实上,各国立法对于非暴力性的经济类犯罪一般都不采取死刑政策,死刑主要是针对一些极端暴力类型的犯罪。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暴力性的经济类犯罪并非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活动,该罪所造成的数额和损失与死刑适用罪责刑不相一致,单纯以数额的大小来适用死刑事实上与刑法第48条规定相矛盾。
  另外,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对死刑适用作出了限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我国既然签署了该公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履行自己的承诺,因此,集资诈骗罪废除死刑是符合世界潮流的,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本文系《小康·财智》记者范颖华对作者采访基础上整理而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小康•财智》2014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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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1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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