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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02月《小康》
  栏目:法治
银川:一桩疑点重重的仲裁案件

★文 /《小康》记者 曹伟 银川报道

  在三审法院判决结果下达后的半年内,一份当事人从未见过的《协议书》突然出现,在有种种争议的情况下却一裁终局。这桩疑点重重的案件背后到底还隐藏着什么?
 
  
  
  沿着银川市城区主干道开车一路往西,位于银川市高新区15号路东的那块被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葡萄酒)横跨14000多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该宗土地),成为强振平和韩晓群多年以来心中的疙瘩。
  “每次经过这里,看到自己拥有土地使用证的地被别人擅建的厂房长年占用收不回来,心里真不是滋味。”作为分别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他们说。
  强振平原以为与贺兰山葡萄酒公司经过三年多的诉讼,并经区、市、自治区三级法院的开庭审理均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身为银川春之醇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醇)法定代表人的他依法拿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终于可以“松一口气”。
  但是,就在三审法院判决结果下达后的半年内,一份《协议书》突然被贺兰山葡萄酒公司提交至银川市仲裁委,再次提出对该块土地使用权仲裁诉讼。银川市仲裁委在拖延近一年后的一纸裁决,让他的心情“一落千丈”。
  仲裁决定与此前宁夏三级法院所一致认定的判决结果完全倒置,“支持贺兰山葡萄酒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银川仲裁委作出以上裁决的唯一重要依据是一份强振平“自己从没见过的协议书”,并且他对“协议内容毫不知情”,而协议书上还竟然签着自己的名字和盖着公司公章。
  
  丁海玉案件的“余震”
  “说起该宗地块的故事由来真可谓说来话长,也可以说是一波三折。”强振平向记者讲述了这段历史。
  在当年震惊宁夏的丁海玉系列案件中,宁夏石嘴山市中院枉法裁定执行将本属于春之醇公司的14000多平方米土地一分为二,土地地号变为:817-(1)的5315.16平方米土地过户给丁海玉的金丰集团公司,剩余的817-(2)8837.34平方米土地被银川市中级法院查封并强行作废中联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最终也被丁海玉的金丰集团所抢走。
  在中纪委直接查办下丁海玉已被判刑,且此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也对“丁海玉案件”中的近十起错案进行了复查,并全部作了改判。宁夏中联公司和春之醇公司名下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才被执行回转。
  至今在宁夏提起丁海玉案件,仍然可以说是“无人不知”。《小康》杂志也曾于2005年以《丁海玉打“官司”轰动宁夏》进行过报道。
  作为一位商人,丁海玉在宁夏当地最重要的就是其在多年间利用“经商方法”,以打官司来牟取暴利。有媒体就曾经统计,从2001年8月至2003年4月,多数与他有过生意往来的商家都被他官司“打了个遍”。他在石嘴山中级法院、银川中级法院和宁夏高级法院掀起了连赢十数场的“官司风暴”。
  直到2006年6月15日丁海玉被公安机关逮捕时,官司胜诉背后的法官受贿、枉法裁判才逐渐浮出水面。据此后的调查,丁海玉案件中被查处的领导干部共有38人,包括12名厅级干部、26名处级干部,其中法官有25名。2006年至2007年间,宁夏高院、银川中院、石嘴山中院出现了人事大变动。
  在中纪委查办丁海玉案件的三年时间内,贺兰山葡萄酒公司从未主张过自己对该块土地的权益,然而在土地执行回转后不久,贺兰山葡萄酒公司又挑起了法律诉讼,致使该块土地的纠纷一直延续至今。
  一直到现在,中联公司也无法正常行使对该宗土地中8000多平米的使用权。“因为贺兰山葡萄酒的办公楼和厂房是东西横向跨越,他完全是占用了两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贺兰山葡萄酒进行仲裁代理的春之醇方律师谢卫东对《小康》记者说。
  
  “四缺三”的协议书
  有着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谢卫东一直对于这份签署时间为2002年8月9日的写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书,心存怀疑。
  2002年2月1日广夏总公司曾经与银川昊都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宗土地来源系原广夏总公司作为实物出资入股到春之醇公司,并全部转让给昊都的子公司春之醇公司。
  “广夏总公司在昊都酒业承担起原春之醇公司600万银行贷款并安置全体员工的条件下,以零资产退出春之醇公司。故春之醇公司对这块土地拥有绝对的合法权益。”谢卫东解释道。
  2009年8月贺兰山葡萄酒曾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春之醇。该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归春之醇。后二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再审宁夏区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贺兰山葡萄酒的诉讼请求。
  “不久贺兰山葡萄酒公司在法院诉讼失败后又冒出了一份所谓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书,即所谓土地与厂房置换的涉及四家不同法人单位利益的协议书又是什么约定内容呢?”强振平无奈地说。
  这份“土地与厂房置换”性质的协议共涉及到四家公司,并约定各方的责任与义务梳理如下:
  春之醇公司拿出14152.5平方米工业用地给贺兰山葡萄酒;
  广夏(银川)新进计算机高级技术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资产——位于市高新区4号标准厂方,无偿给予贺兰山葡萄酒;
  宁夏中联公司接受开发区4号标准厂方,以冲抵昊都公司所欠的债务;
  贺兰山葡萄酒不用支付任何对价,即可获得1415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这是一套相当复杂的置换方案,而且事实上已经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在采访中,《小康》记者了解到作为十几年前签署的协议,在此前三级法院的举证、庭审过程中,作为原告方的贺兰山葡萄酒公司从未出示过此“关键证据”。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作为民事行为约定要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令人不解的是,作为协议约定内容中涉及到的四家公司,不仅春之醇公司的法人代表强振平,从不知此事,作为债权人的中联公司法人代表韩晓群也从不知有此事也未签订过任何认可协议。甚至于作为将厂房拿来无偿抵给中联公司的新进计算机公司(中日合资企业)也未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事后也没有追加认可。而原该公司副董事长的张吉生证词表明他对此也不知情。
  现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此案处分第三人新进公司的房产并未得到追认葡萄酒公司也未与新进公司签订合同取得处分权。
  “而作为房产受让方的我们也从未认可其债权可用房产抵偿。春之醇也无权替中联公司擅自作这样的不等价置换。该协议是自愿原则下真实意思的表现吗?能是有效合同吗?”中联公司的韩晓群发出疑问。
  此外,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协议中提到的新进计算机公司作为中日合资企业,由于日方的撤资,早在2000年9月后就已经解散。宁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则是在1999年。后该公司于2000年9月并入松下日宝高级印刷公司后,原厂房产权人新进计算机公司也曾于2002年6月14日申请作废该4号标准房产权证,并将产权转移至松下日宝高级印刷公司。并得到房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换言之,《协议书》中所称“新进计算机公司”转让4号厂房给中联公司,在签署之日的2002年8月9日,该公司早已不复存在。标的物厂房所有权人也不属于新进公司。
  记者之后从银川市有关部门的档案查阅中发现,从2000年9月新进公司合并到松下日宝高级印刷公司至今逾10余年,该4号厂房已经交易5次,且始终与贺兰山葡萄酒公司没有丝毫关联关系。
  此外,根据宁夏国土资源厅(宁国土资函[2003]40号)给宁夏人大常委会、高级法院和检察院的正式说明函证明,在2002年8月9日该仲裁协议签订前的7月26日和7月30日,该案所涉及的14152.5平方米土地已经经法院裁定执行而分为两部分:其中5315.16平方米的使用权归宁夏金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涉丁海玉案件);剩余的8837.34平方米也被法院查封(丁海玉的另一案件)。
  由此可见,作为春之醇公司的法人代表强振平根本不可能与他人再签订上述土地置换协议。
  按照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即便强振平代表春之醇公司签订了合同,上述转让行为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这一协议显然存在着种种不合理的“神秘”之处。
  
  仲裁如错 谁之责?
  一份违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能否被仲裁庭在做仲裁裁决时采用?
  在银川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3)银仲裁字147号】中就指出,以上2002年8月9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利益”。
  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张建民在接受《小康》记者电话采访时如上所述。
  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曾于2003年对于前文所提“4号标准厂方”进行评估,价格仅为229万元,也远低于昊都公司与中联公司所纠纷的标的500余万元。而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便这个合同是真实的,但其明显具有合同的双务性,特别是置换型合同,是要求当事人具有互负义务的。
  如果春之醇没有将土地过户给贺兰山葡萄酒,同样葡萄酒也没有将厂房过户给中联公司。那么葡萄酒公司是没有权利要求春之醇将土地过户的。但是,《仲裁书》的裁决却是,将春之醇公司该宗土地的5316.16平方米过户给贺兰山,而丝毫未提及其他,如4号厂房的过户事宜等。
  而谢卫东律师曾经在仲裁庭上多次询问贺兰山葡萄酒的负责人和代理律师,协议中所说的4号标准厂房在哪里?对方对此竟然毫不知情。
  本案的裁决就是在这种荒诞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一裁终局。
  另外春之醇公司也对仲裁委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提出种种质疑:
  贺兰山葡萄酒2012年11月29日向银川仲裁委申请仲裁,次日仲裁委决定受理,作为被申请人的春之醇收到应诉通知书则是在2013年的3月31日,比法定送达时间晚了103天。而银川仲裁委给出的回应则是“找不到春之醇公司的办公地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和银川仲裁委仲裁相关规则,决定立案后必须在7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首席仲裁员张建民回应道,他曾经于2013年7月15日以本案复杂为由,向仲裁委秘书长杨文提请延长裁决,杨文同意延长。按照相关规定,延长裁决事宜应经仲裁庭合合议,而据另外两位仲裁员其中一位回忆,此事并未进行过合议。
  本应在受理之日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的,受此影响,本案也推迟到了2013年的10月份才作出裁决,距离2012年11月30日拖延了整整320天。
  时间的不断拖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此在法律上‘无效’且‘荒唐’的《协议书》竟然可以作为银川仲裁委做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韩晓群和强振平气愤的提出强烈质疑,“现在给我们造成的这些损失究竟由该谁来承担?我们需要一个合理合法的解释。”
  
  
《小康》2014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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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1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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