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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04月《小康》
  栏目:评论
周厚兴:消费者维权还须法律更给力

★文 /周厚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颁布至今,有很多地方与已与市场经济、现代人的生活不相适应,因此今年两会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很有现实意义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议案,建议明确消费者协会对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与此同时,上海市也放出消息说,施行已有十年的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今年或将迎来“大修”。
  不管是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还是上海市已经有了“大修”的想法,显然都基于一个主要原因: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是权益保护条例已经跟不上“时代步伐”了,并存在一些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
  对于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议案,我非常支持,也认为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非常必要。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颁布至今,有很多地方与已与市场经济、现代人的生活不相适应,我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还有待扩展,比如文化消费、非物质产品消费、旅游消费,这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消费者维权的渠道规定模糊,缺乏细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法律上是主导由消费者自己维权,但这种方式维权成本太高;更重要的是,维权方式是通过民事诉讼法处理,向相关的行政机关比如产品质量部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投诉之后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证据有的时候很难取得,这样就导致了维权过程中程序上的障碍。
  第三,在赔偿机制上不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是“双倍赔偿”,但我认为这不足以打击消费欺诈的违法行为,这需要看原本商品应该有的价格,有的商品尽管赔偿双倍,但他的违法行为从之前到之后有可能赚10倍的钱,就算双倍处罚又能怎么样呢?
  第四,在惩罚范围上存在重大缺陷,比如遇到导游引导消费者无端消费又产生质量争议的时候,不能单单惩罚商场,因为这种情况其实是导游与商场相互勾结所导致的,这种时候光惩治商场,不惩治导游,显然不可以,这样无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个时候如果商场销售产品的质量及价格没有问题,不构成任何欺诈,但是作为商场和旅游部门互相勾结、强买强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一些老年消费者本身经济就不宽裕,对商品的优劣也缺乏判断,消费权益就很容易受到损害。
  第五,当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损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没有相关的保护条款,有很多顾客在消费场所、商场买东西时,无端遭到保安和相关管理人员的怀疑,他们不按照法律程序对消费者搜身,搜完之后发现原本怀疑的情况不存在,就挥挥手让消费者离开,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
  所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过去的十几年间确实发挥了一些重要作用,但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对于一些存在于社会的广泛性问题,就不能再用个人的身份去维权,这样也不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个时候消费者协会应该起到一些作用,要代表广大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乎国家每一个人,甚至可以说一个人在出生之前、死亡之后都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的。出生之前,母亲怀孕时在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胎检、享受一些保胎药品,存在消费维权的问题;死亡之后火化时,仍然存在消费维权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仅是保护人们权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体现一个国家的国民道德素质。
  所以我认为今年两会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很有现实意义。
  (作者系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委员会法律部主任、京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本栏目所刊发言论,均不代表本刊观点
  
  
  
  《小康》2013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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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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