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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0月《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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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必须回答的四个问题

★文 /乔新生

  对于土地使用权期限问题,《物权法》如果不解决势必会出现“滚雪球效应”,将来再解决可能会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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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物权法》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做出明确规定,给今后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带来许多变数。物业管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人口密集的大中城市,住宅小区普遍建立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处理物业管理法律纠纷。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及时跟进,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地位尴尬。在有些地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而有些法院则不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必要的权力,但是,司法解释不能代替法律,《物权法》应当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 做出明确的界定,给地方政府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公共利益”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概念,在宪法不能对“公共利益”做出解释时,全国人大应当通过法律或者立法解释明确这一法律概念,防止少数单位和部门利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居然回避了这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而寄希望于今后通过专门的法规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这是一种回避矛盾的表现,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第三,《物权法》没有对集体所有权归属做出决定,使得集体所有制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我国集体所有制财产主要表现农村集体所有权和城镇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行使主要援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尽管这些法律存在许多缺陷,但毕竟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合作社法,所以,对城镇集体所有权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1980年代建立起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街道居委会企业和国有大型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产权界定十分混乱,所有权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有些城市,老太太常年在火车站附近摆摊设点,从事副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待企业发展壮大之后,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将所有的固定资产全部没收,这些老太太的合法权利根本得不到保护。如果《物权法》回避这些问题,那么《物权法》的价值就会被削弱。当然,今后可以在合作社法或者其他法律中明确城镇集体所有权的概念,保护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但是作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法,《物权法》如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那么,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用。

  第四,《物权法》对公众普遍关注的商品房所有权期限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授权国务院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相应的规则。这是一种十分令人失望的立法模式。商品房是公民最基本的财产,有些居民省吃俭用积累数十年,购买了商品房,但是在几十年后他们却没有了土地使用权,建在土地之上的商品房被国家收回,这是非常残酷的事情。关于这个问题,社会各界作出了许多猜测:有人认为商品房使用寿命不超过50年,所以50年后商品房所有权人必须考虑重新购买房屋;也有人认为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国家会象征性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房屋所有权人仍然可以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还有人认为70年后国家会重新制定法律,到那个时候将会发生怎样的变化人们不得而知。这些猜测和议论直接影响着中国商品房市场的稳定,关系到公民基本的财产权利。如果最高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无视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将问题交给国务院来处理,那么《物权法》的颁布不但不能释疑解惑,反而平添了许多不必要的揣测和纠纷。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小康》2006年第10期

 
编辑:田苑
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0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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