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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02月《小康》
  栏目:评论
杨静:银行破产难以“单兵推进”

★文 /杨静

  
  安全稳健是银行经营、银行监管乃至银行破产的基本准则,在破产法律缺失、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银行破产难以“单兵推进”
  
  近日,银监会副主席阎庆民称,银监会正在酝酿加快推出银行破产条例。此语一出,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其影响范围远远超出了银行行业。当然,引发如此热烈的讨论也不足为奇。因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货币资金是沟通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血液,作为筹集、融通和经营货币资金的银行业,更是整个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银行破产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在市场经济中,势必会有银行因为经营不善等因素导致资不抵债,如果任其继续经营,只会集聚风险,诱发银行危机乃至金融危机。为了保障整个银行系统健康运行,为了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银行破产在所难免。
  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银行危机发生时往往具有很多特点。一是放大性。由于银行是高负债行业,交易又具有虚拟性、杠杆效应,其风险经常被扩大,银行危机的消息即使是谣言也会在短时间内四处蔓延,造成挤兑风波,使得银行危机雪上加霜。二是蔓延性。银行发生危机,其风险会肆虐,危机爆发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危及整个银行业、金融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安全。三是破坏性。中国属于银行主导型体系的国家,社会信用集中在银行系统,银行系统中占较大比重的机构一旦出现流动性危机或支付性危机,就会产生难以消除的传染效应,给国家的金融安全造成灾难性危害。这就要求银行破产要在安全的框架内进行,以防诱发银行乃至社会危机。
  1986年8月,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宣布破产,成为新中国第一家宣布破产的公有制企业,被称为“超过八级的改革地震”。普通的企业破产对社会冲击都很大,更何况银行。可是现在我国关于银行破产的立法、制度准备及民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均处于缺失状态,银行破产难以“单兵推进”。
  中国没有专门的银行业破产法,银行作为特殊市场主体在破产上没有充分体现。我国关于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主要见于《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等,归纳起来为:商业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适用与普通工商企业一样的破产标准,即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这样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太笼统,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既不能对破产的商业银行起到预警的作用,也无法让决策机构对破产的商业银行作出适时的判断。
  我国现在还未建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这项制度首创于美国,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采用,目的是当银行危机出现时,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进而减少或避免金融震荡,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该制度具有明显的优点,银行出现危机时,可以避免存款人的损失,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赖,防止银行危机的恶化。
  追溯世界银行业破产的历史,可以看到,在银行业发展的早期,银行没有被人们充分认识到其在经济中的特殊地位,结果导致大批银行倒闭,最终酿成了大规模的金融危机。20世纪80年代以后,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发生单一或系统性的银行危机事件。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安全的价值取向逐渐步入人们的视野。
  安全稳健是银行经营、银行监管乃至银行破产的基本准则,在破产法律缺失、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银行破产难以“单兵推进”。银行破产要真正进入政策实践尚需时日。
  (作者系金融行业研究人员)
  本栏目所刊发言论,均不代表本刊观点
  
  
  
《小康》2014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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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康杂志
发布时间:201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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