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组织而言,是否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不仅仅是与主流理念的简单对接,更意味着能否从中赢得自身发展的正当性。 从民间组织发展的艰难历程来看,后者显然更具有实质性意义。
从“社会团体”到“民间组织” 严格说来,民间组织一词正式成为官方词汇迄今不过五年而已。在此之前的五十年间,“社会团体”一度是我国对这一组织现象的权威表述,成为此方面法规、规章、行政命令、决定的最主要用语。 20世纪90年代初,过去完全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开始部分地转向由私人或社会资金兴办,在政府与市场组织之外开始出现一种有别于“社会团体”的“民办事业单位”。1996年,“两办”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开始正式将这一组织类型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相并列。 2000年4月,民政部发布《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间组织”正式用于规章的表述,并成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共同上位概念。 伴随民间组织称谓的变化,主管部门的名称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民政部社会团体管理司易名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间组织”一词首次出现在政府机构名录之中。 中共中央编译局俞可平教授对这一变化予以高度评价。他认为,“改革开放前,公民社会的合法性程度非常低,‘民间组织’、‘民间社会’、‘市民社会’、‘公民社会’从1949年后一直是十分敏感的字眼”,从“社会团体管理司”到“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改名,“意味着民间组织正式得到了政府官方的认可,取得了官方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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